一、五类房屋不得作为居住房屋出租
《规定》中要求居住房屋租赁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居住房屋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
(四)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或者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居住房屋是否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当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别予以认定。
出租人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违反以上规定,将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中将位于国有土地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以上规定的,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二、杂物间、地下室、车库、车棚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规定》中明确,居住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卧室或者起居室(以下统称为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居室内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除未成年人外,居住人员人均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出租人违反以上规定,不按要求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如有违规房东中介都要担责
《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房屋租赁相关主体的责任。
首先,重申居住房屋所有权人是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责任。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
其次,明确转租人转租住房的连带责任。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违反规定转租房屋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连带责任。在居住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最后,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四不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居间、代理居住房屋租赁业务时,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房屋相关信息,不得居间、代理以下四种居住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改变房屋内部主体和承重结构分割出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不良信用信息,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