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8月1日起,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规定,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对于条例增加的违法行为,均比照上位法《安全生产法》的幅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明说。
例如,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材料,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内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停业整顿,最高可处二十万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这些规定为严格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依据。”冯明说。
除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外,强化和落实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条例》的另两大亮点。
冯明介绍,在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方面,《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以体现负责人“一岗双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方面,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的职责,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未依法履职时,应当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同时,明确了危险物品安全距离管控、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为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据了解,《条例》依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紧密结合浙江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体现了新形势下浙江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条例》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条例》的总则部分就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体现了负责人“一岗双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条例》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完善监管措施,消除监管盲区。如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方面,明确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的职责,细化了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分别对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来源:浙江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