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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商场超市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4-08 , 点击数:2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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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商场超市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场、超市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其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商场、超市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等专业市场以及建筑面积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商场、超市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场、超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商场、超市的消防、特种设备等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

商场、超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 商场、超市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商场、超市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商场、超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七条 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商场、超市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商场、超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九条 商场、超市与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含物业公司)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故时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及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条商场、超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商场、超市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 并做好值班记录,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部位、设备和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

可能对人员造成伤害的落地式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有警示标志。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必要警示标志(设施),并在营业期间明确相应的应急处置责任人员;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与楼层栏杆之间间隙应能有效防范未成年人坠落。

第十二条 在设有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水平开启;禁止堵塞或者封闭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两侧1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堆放或者悬挂任何物品;安全出口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踏步,并不得设置门槛。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的营业区域内应有畅通的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在出口处设有连排收银设施的,应当设置无购物通道,按照收银区域的宽度每20米至少设置一个,宽度不得小于1.5米,无购物通道应设有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设在安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疏散通道的地面宜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重点要害部位和人员密集区域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达到地面的最低照度不得小于0.5 Lx,断电后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区应当与营业区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商场、超市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商场、超市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10千伏电压等级且容量在630千伏安及其以上的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工作记录。

10千伏及以上变配电装置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预防性试验。

第二十一条 变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安全技术资料,并悬挂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不得存放与电力运行、检修无关的任何物品,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备、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变配电室应配备高、低压作业工具、劳动防护用具、应急工具等安全用具,并保证使用安全。

对所有工器具、安全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周期,定期进行预防性试验。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营业区域内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接、拉临时用电线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库房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标准。

(一)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堆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平方米。并保证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应小于0.5米,垛与梁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柱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灯间距不应小干0.5米。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

库存物品堆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

(二)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w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各种电器设备。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三)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四)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五)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六)商场、超市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超市经营的易燃商品(如发胶、打火机充气罐、小型燃气罐等)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七)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小时的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小时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八)商场、超市内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标准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9米,溅水盘周围0.3米内不应堆放货物。

第二十六条 商场、超市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核定各营业层面最大容纳人数,并设置各营业层面最大容纳人数警示标志,当接近或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公开提示、人员限制等措施,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

商场、超市宜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之比应保证100平方米不超过10辆,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二十八条 商场、超市举办大型促销和社会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商场、超市设置在地下的营业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

(二)不得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且营业区域内任何一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应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四)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商场、超市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应急预案,具备应急指挥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位置和本岗位的应急措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场、超市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范围的应急广播系统,宜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安全提示。

第三十三条 商场、超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 商场、超市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使用电梯的单位应与电梯专业维保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五条 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场、超市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置。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商场、超市,是指从事商业零售的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的人员。例如:电工作业人员、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电梯起重机械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制冷与空调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餐饮经营活动单位(含内设餐饮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餐饮经营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燃气使用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贸易、旅游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餐饮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九条 餐饮营业区域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只设有一个安全出口时,其耐火等级、面积、疏散人数和层数等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出口不应少于2个。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间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疏散门的上方、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其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并不得设置门槛。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净宽不得小于1.1米。餐饮经营单位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落实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状况,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餐饮经营单位的厨房操作间应设置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应便于取用。

餐饮经营单位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 并做好值班记录。值班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部位、设备和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明显位置,便于识别。落地式玻璃门、玻璃窗和玻璃墙应当设有警示标志,并设置在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断电后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在地下的营业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不得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且营业区域内任何一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25米;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20米无自然通风或者超过40米的,应当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四)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区应当与营业区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带有娱乐功能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期间进行装修、维修和改造等施工。

餐饮经营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与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含物业公司)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故时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及人员疏散工作。

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和高温部位有安全距离,否则应设非燃隔离层和隔温层,同时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保护。禁止拉临时用电线路,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关闭燃气(料)总阀或钢瓶开关,对电源、火源、热源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备的安全使用实行重点管理。厨房的抽油烟机、集烟罩、烟道入口处,应当每日进行清洗,防止油污聚集与滴落;排油烟管道每半年至少全面清理一次,并做好清洗记录。排油烟道清洗宜委托专业清洗单位实施,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燃气瓶组库房、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对报警装置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并做好测试记录。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燃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使用管道燃气的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气时,瓶组间的设置、防火间距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瓶组间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防火墙,通风良好,有直通室外的门,瓶组间内应使用防爆电器,不得堆放杂物。瓶组库房外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足量的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大于0.5米,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米以内,且软管采用耐油橡胶软管或金属软管;软管不得穿墙、门、窗等,一般每2年至少更换一次,并做好更换记录;软管末端应采用专用管卡固定。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使用电梯的单位应与电梯专业维保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贸易、旅游、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和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的人员。例如:电工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制冷与空调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人员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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